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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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種畜禽及種源管理,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依據「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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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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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種畜禽進口同意文件,係指供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其適用範圍詳如下:
一、 0101.11.00.00-5 馬,純種繁殖用
二、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三、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四、 0104.20.00.00-1 山羊,純種繁殖用
五、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六、 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七、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克及以下者。
八、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以下,二 ○○○ 公克及以下者。
九、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克以上者
十、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二 ○○○ 公克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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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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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進口之種畜禽限於以往引進、推廣、銷售之下列品種或品系:
一、乳牛:荷蘭種 (Holstein) 。
二、肉牛:布拉曼 (Brahman) 、聖達 (Santa Gertrudis) 、布蘭格斯 (Brangus) 、西布拉 (Simbrah) 、夏布拉
(Charbrah) 、比弗麥 (Beefmaster) 、貝爾蒙 (Belmondred) 及杜格 (Droughtmaster) 麥等八種。
三、豬:藍瑞斯 (Landrace) 、約克夏或大白豬 (Yorkshire 或 Large White ) 、杜洛克 (Duroc) 及漢布夏
(Hampshire) 等四種。
四、羊:撒能 (Saanen) 、吐根寶 (Toggenburg) 、努比亞 (Nubian) 及阿爾拜因 (Alpine) 等四種。
未曾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應經本會專案核准後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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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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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種畜禽進口同意文件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草食動物(牛、羊、馬等):
(一)限有牧場登記者進口,但馬得由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進口。
(二)需說明芻料來源。
(三)進口乳牛、乳羊需有乳品工廠同意收乳。
二、限有畜牧場登記者進口。
三、家禽:限有畜牧場登記者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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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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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程序及檢具證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種畜: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逕向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
口同意函件。
(二)種禽: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函件。
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乙份
(一)申請書
(二)國外報價單影本。
(三)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進口馬匹如無登記證者,需檢中華民國馬術會會員證明
(四)血統證明文件:種畜經出口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其血統,或經出口國家登錄證明。
(五)乳牛、乳羊進口需另檢附工收乳同意書,設立中或新設之乳品加工廠所出具之同意書應檢附該工廠設立許可(含建廠進度及採購機器契約)或工登記證。惟國內乳源充裕時,乳品工廠含新設者)應先接受政府分配之乳源。
三、首次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申請人除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另附有生長性能資料及本會認可之畜產試驗研究或學術機構試驗報告,逕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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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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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種畜禽在追檢疫期間(六個月)內,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需逕自移動者,二年間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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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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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進口同意函件自核發六個月內應辦理輸入許可證簽證,逾期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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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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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種畜禽之檢疫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畜產品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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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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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進口申免稅者,應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通關證明文件及進口血統證明文件(種禽進口者得免附),向畜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免稅同意函,逾期未辦理者,不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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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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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家畜禽發生產銷失衡時,本會得視實際情況,暫停核發各單項種畜禽進口同意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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