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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者,於重行退休、資遣時,其舊制年資及基數採計上限疑義。

一、行政院鑑於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之退離給與,未有特別法規範下,其與各類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機關(構)人員權益應為衡平考量,有關再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重行退離給與,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基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給與標準上限者,於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限制之規定,與規定不符部分,停止適用。